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管理等问题的通知(鄂食药监函〔2008〕277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8]313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零售企业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零售企业在销售药品时,必须开具销售凭证,内容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销售凭证要留存备份,不得少于3年。有条件的尽量采用电脑开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零售企业不开具销售凭证的,应按照《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对禁止销售的药品如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终止妊娠药品、疫苗等坚决不得销售。违反者,依法处理。
三、药品零售企业应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注意做好处方记录,保存好处方,处方一般保存两年。驻店药师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商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四、药品零售企业应规范各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广告类的宣传,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对药品监管部门采取暂停销售强制措施的药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撤出柜台,违反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同时加大对该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检查该企业药品购进渠道、购货凭证等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各级药监部门对药品零售企业应实行网格化管理,责任到人,细化监管,注意创新监管方式,通过深入扎实地工作,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8]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和药品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现就加强药品销售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零售企业要切实履行销售药品开具销售凭证的义务,对开具的销售凭证要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载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等内容。同时,药品零售企业对所销售药品的上述信息也要留存备份。
二、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局《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358号)的要求经营兴奋剂药品,在做好销售记录的同时,还要做好相关药品的药学咨询服务工作。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有关要求的宣传,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行为,维护公众健康和用药安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